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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5 09:4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09年10月23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9年10月23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傳播,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j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和與畜禽屠宰有關的分割、冷藏、運輸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yǎng)的豬、牛、羊、雞、鴨、鵝等。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jīng)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四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jīng)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城鎮(zhèn)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禽類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畜禽屠宰監(jiān)督管理隊伍建設,加大基礎設施和設備投入,及時協(xié)調解決畜禽屠宰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向機械化、規(guī);、標準化方向發(fā)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屠宰監(jiān)督管理所需經(jīng)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畜禽屠宰監(jiān)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協(xié)助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并受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yè)總局負責墾區(qū)、國有森工林區(qū)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業(yè)務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yī)、衛(wèi)生、工商、質量技術監(jiān)督、環(huán)境保護、民族事務、公安、財政、規(guī)劃、住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監(jiān)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協(xié)助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鄉(xiāng)鎮(zhèn)畜禽屠宰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生產經(jīng)營者應當對其生產、加工、銷售的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不得生產、加工、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產品。
第八條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企業(yè)和畜禽產品經(jīng)營者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yè)化行業(yè)組織,發(fā)揮協(xié)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廠(場)設立、變更與撤銷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guī)劃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guī)劃應當包括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數(shù)量、布局等內容。
設立(包括新建、遷建,下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guī)劃。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規(guī)劃、建設、土地、環(huán)境保護、動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十一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guī)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ㄈ┯信c屠宰規(guī)模相適應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ㄋ模┯信c屠宰規(guī)模相適應并經(jīng)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ㄎ澹┯蟹蠂乙(guī)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以及符合環(huán)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胁『π笄菁靶笄莓a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ㄆ撸┮婪ㄈ〉脛游锓酪邨l件合格證;
。ò耍┓、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jù)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guī)劃,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申請設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guī)劃,書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書面決定。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申請人獲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的同意建設的書面決定后,方可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后,申請人應當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出的驗收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頒發(f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并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依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掛于廠(場)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申請設立分廠(場)的,應當依據(jù)本條例規(guī)定提出申請,經(jīng)審查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立條件的,對其分廠(場)頒發(f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
第十四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qū),經(jīng)批準可以設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但依法設置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能夠保證供應的地區(qū),不得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生產的生豬產品,僅限于供應本地市場。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定點條件、批準程序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眾、供應充足、管理科學、保障健康的原則規(guī)定。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全省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改建、擴建或者其所有權、經(jīng)營權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竣工驗收完成或者所有權、經(jīng)營權發(fā)生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yè)、停業(yè)預計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歇業(yè)、停業(yè)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yè)、停業(yè)超過一百八十日的,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屠宰活動,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經(jīng)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并在當?shù)孛襟w上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與檢驗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屠宰檢查登記制度,對經(jīng)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的畜禽,方可屠宰。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按照下列操作規(guī)程進行,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技術和有關動物福利的要求:
。ㄒ唬┬笄萃涝浊,應當停食靜養(yǎng);
(二)畜禽放血前應當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宰殺后放血時間充分;
。ㄈ┩涝子盟畱敱3智鍧嵭l(wèi)生,燙毛池應當定時更換用水,冷水池應當保持長流水;
。ㄋ模┰缀箅伢w應當懸掛于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被有害、有異味的物體污染;
。ㄎ澹┩涝走^程中,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盛放,不得落地,廢棄物應當專門存放、處置,不得污染環(huán)境;
(六)胴體及臟器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應當防止交叉污染;
。ㄆ撸┪茨芗皶r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儲存;
(八)屠宰車間、設備、工具等應當及時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并實行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檢驗者、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記錄,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質檢驗內容包括:
(一)健康狀況;
。ǘ﹤魅静『图纳x病以外的疾病;
。ㄈ┳⑺蛘咦⑷肫渌镔|;
。ㄋ模┯泻ξ镔|;
。ㄎ澹┯泻ο袤w;
。┩涝准庸べ|量;
。ㄆ撸┌准∪猓≒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
。ò耍┓N豬及晚閹豬、奶公牛犢;
。ň牛﹪乙(guī)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二十二條 經(jīng)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其中,片豬肉等可以加蓋印章的,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不便加蓋印章的,應當使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方可出廠(場)。
經(jīng)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jiān)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條 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出廠(場)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志。
銷售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和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加工、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畜禽及其產品作無害化處理。
政府對病害畜禽損失和無害化處理費用,根據(jù)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和監(jiān)督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jiān)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畜禽屠宰的衛(wèi)生檢驗及其監(jiān)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章 畜禽產品經(jīng)營與管理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tǒng)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和停業(yè)、歇業(yè)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可追溯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fā)現(xiàn)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jīng)上市銷售的產品,并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運載工具,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并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運輸超過四小時的,應當采取冷鏈運輸。
第三十一條 經(jīng)營者憑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標志、章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銷售畜禽產品。
第三十二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jīng)營者、集體供餐、配送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偏遠旅游風景區(qū)的特色飯店、賓館可以自宰自用禽類產品,但應當接受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機構依法檢疫。
第三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應當有所區(qū)別。
畜禽產品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的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志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和倉儲設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管理,開展經(jīng)常性監(jiān)督檢查。
依法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M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xiàn)場檢查;
。ǘ┎殚、復制有關合同、票據(jù)、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取樣化驗、查驗證件;
。ㄋ模┛垩号c違法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接收的病死、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以及用于違法屠宰經(jīng)營的工具、設備和運載工具;
(五)查封與違法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jīng)定點擅自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志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證書或者標志牌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在市場內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
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鎮(zhèn)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區(qū)內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志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證書或者標志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為非法屠宰畜禽,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或者倉儲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唇⒒蛘邔嵭行笄葸M廠(場)屠宰檢查登記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操作規(guī)程、技術要求的;
。ㄈ┪唇⒒蛘邔嵭腥馄菲焚|檢驗制度的;
。ㄋ模⿲(jīng)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或者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ㄎ澹┪慈鐚嵱涗浧渫涝椎男笄輥碓春托笄莓a品流向或者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唇⒒蛘邔嵭行笄萃涝仔畔笏椭贫鹊摹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未經(jīng)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jīng)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未加蓋專用檢驗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畜禽產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未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產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超出規(guī)定的范圍銷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加工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運輸畜禽產品未使用國家或者省規(guī)定的專用運載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jīng)營者、集體供餐、配送單位,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或者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jīng)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jīng)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工商、衛(wèi)生、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依據(jù)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發(fā)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偽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礙畜禽屠宰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窗匆(guī)定程序、條件審查、批準定點屠宰廠(場)的;
。ǘ┪匆婪男新氊煟斐尚笄莓a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ㄈ┙拥脚e報或者發(fā)現(xiàn)違法屠宰、經(jīng)營行為不查處的;
。ㄋ模┎灰婪男袡z疫檢驗和監(jiān)管職責,造成違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產品流通的;
。ㄎ澹╇[瞞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的;
。┯衅渌麨E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第五十條 供應少數(shù)民族食用畜禽的定點屠宰活動,應當尊重少數(shù)民族風俗習慣,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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