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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1:3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改革喪葬習俗,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jié)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jié)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事業(yè)發(fā)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合理安排殯葬設施建設用地和資金,適應殯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社等新聞單位,有義務進行殯葬改革宣傳教育。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區(qū)、縣(市)民政部門依據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qū)的殯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qū)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wèi)生、規(guī)劃、建設、土地、市政、物價、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喪葬管理第七條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遺體應當就近火化。
第八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xù),應當憑下列證件:
(一)正常死亡的,憑公安部門或者衛(wèi)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醫(yī)療機構的證明;
。ǘ┓钦K劳龊蜔o名尸體,憑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的證明;
。ㄈ┩鈬怂劳,憑本條第(一)或者第(二)項證明和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大使館、領事館的書面申請。
第九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由殯儀服務單位負責運送。偏遠郊區(qū)和特殊情況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將遺體運往戶籍所在地火化的,應當由殯儀專用車輛運送。
第十條 遺體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殯儀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樹代墓等多種形式安葬。
第十一條 國家規(guī)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外國籍或者無國籍的東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區(qū)的,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縣(市)的,經縣(市)民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許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者家屬自愿實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市、縣(市)應當逐步建立本轄區(qū)的殯儀服務中心。
殯儀服務中心應當對遺體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務,實行規(guī)范化、科學化管理。
第三章 喪事管理第十三條 辦理喪事提倡節(jié)儉、文明,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huán)境衛(wèi)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信教群眾辦理喪事舉行的宗教儀式,應當在經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十五條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擺放、焚燒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從事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城鎮(zhèn)街道燒紙、焚燒遺物或者拋撒紙錢。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鎮(zhèn)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
第十七條 殯儀專用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運送。
對殯儀專用車輛和用具應當定期進行消毒,保持衛(wèi)生,防止疾病傳染。
第十八條 殯儀服務單位收取殯儀服務費用,應當按照省、市物價部門批準的價格標準執(zhí)行,并明碼標價。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yè)道德,實行規(guī)范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第十九條 死者家屬或者單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市或者縣(市)殯葬管理機構投訴,接受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
第四章 墓地管理第二十條 建立公墓,應當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在縣(市)建立公墓,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據本條前款規(guī)定履行審批手續(xù)。
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控制區(qū)外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同意、區(qū)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民政部門審批;在縣(市)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墓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墓地的綠化、美化建設,創(chuàng)造整潔優(yōu)美的環(huán)境。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qū)域興建公墓或者設置公益性墓地:
。ㄒ唬└、林地;
。ǘ╋L景名勝區(qū)、文物保護區(qū)和經濟開發(fā)區(qū);
。ㄈ┚嗨畮、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qū)3000米以內;
(四)距鐵路和公路主干線兩側各1000米以內;
。ㄎ澹┓伞⒎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區(qū)域。
第二十三條 公墓用地屬國家所有,公墓管理單位和墓穴認購者只有使用權。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經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批準土葬的遺體。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鄉(xiāng)(鎮(zhèn))村民以外其他人員的骨灰,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墓墓穴的認購者,自購墓之日起滿五年,應當向公墓經營單位交納看護費。逾期不交納的,由公墓經營單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墓穴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按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現有墳墓未按規(guī)定期限遷移或者深埋的,由區(qū)或者縣(市)民政部門組織墳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毀。
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轉讓、預售、有獎銷售、炒買炒賣靈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ǘ┗謴突蛘呓⒆谧迥沟;
。ㄈ┓颠w或者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墳墓;
(四)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二十七條 未經市民政部門審核、省民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殯儀館、公墓以外從事公墓經營活動。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第二十八條 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審批范圍生產、經營;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九條 禁止制作、銷售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項規(guī)定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火化、遷移、平毀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死者家屬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喪事活動中擺放、焚燒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從事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在城鎮(zhèn)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城鎮(zhèn)街道燒紙、焚燒遺物的,由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會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拋撒紙錢的,由市容和環(huán)境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批準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遺體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鄉(xiāng)(鎮(zhèn))村民以外其他人員骨灰、收取經營性費用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出租、轉讓、預售、有獎銷售、炒買炒賣靈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殯儀館、公墓以外從事公墓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
。ㄒ唬┪唇浥鷾蕪氖聠试嵊闷飞a、經營的;
。ǘ┲谱、銷售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三)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圍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殯儀服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前款規(guī)定,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情節(jié)嚴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執(zhí)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聽證程序的規(guī)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zhí)罰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四十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二條 華僑或者港、澳、臺胞及外國人死亡,親屬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和《關于修改〈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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