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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13-09-27 10:29    【  【打印】【我要糾錯】

  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02年12月19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刪除原條例第二十三條中“確需行駛的,必須經(jīng)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護措施后方可通行”的內(nèi)容;并刪除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二、原條例第二十三條中規(guī)定的“禁止履帶式車輛、鐵輪車以及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的內(nèi)容,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七)履帶式車輛、鐵輪車以及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

  三、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和用途占用。確需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和改變占路用途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后需要繼續(xù)占用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辦理延期審批手續(xù),延期的占路費累進收取。”

  四、原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原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追繳占路費,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原條例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回填質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道路挖掘單位返工。”

  七、原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違章”,修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違法”。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順序和文字表述做了相應的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根據(jù)本決定做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jù)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充分發(fā)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道路的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維修和路政管理,貫徹為經(jīng)濟建設和為人民生活服務的宗旨,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遠期近期結合、建設養(yǎng)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開發(fā)和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區(qū)、建制鎮(zhèn)和獨立工業(yè)區(qū)范圍內(nèi)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設施和橋梁設施。

  道路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樓間甬道、路面邊緣至現(xiàn)有合法建筑之間的土路、廣場,以及路肩、分隔帶、道路兩側邊溝、路名牌、噸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橋梁設施包括:跨河橋、立體交叉橋及垂直投影部分、過街人行天橋、地道、涵洞等各種橋梁以及橋上和地道內(nèi)照明燈具、橋名牌、噸位牌等橋梁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已經(jīng)征用的道路建設用地和局部拆遷退線后道路建設用地,屬于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范圍。

  第四條 從事城市道路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維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城市道路實行統(tǒng)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和區(qū)、縣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市管道路和區(qū)、縣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保護道路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第七條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以及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年度計劃。

  第八條 城市道路的遠期、近期建設規(guī)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依據(jù)交通發(fā)展的需求編制草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城市道路發(fā)展與建設應當堅持超前建設、協(xié)調(diào)發(fā)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

  城市道路應當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交通標志、城市綠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和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guī)范,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橋梁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道口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城市道路與鐵路雙方的技術標準;應當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城市規(guī)劃應當預留城市道路橋梁的建設位置。  第十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guī)范、標準和規(guī)程。城市道路建設實行工程質量監(jiān)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采取政府和社會投資、國內(nèi)外貸款、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發(fā)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措。

  第十二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必須經(jīng)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符合城市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道路技術規(guī)范。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未經(jīng)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應當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條 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道路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其收入用于貸款償還、投資回報以及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管理和建設,不準挪作他用。

  第三章 養(yǎng)護維修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技術等級、數(shù)量和養(yǎng)護維修費用定額,逐年核定養(yǎng)護維修經(jīng)費。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核定一定數(shù)量的經(jīng)費,用于城市道路設施和橋梁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養(yǎng)護維修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八條 單位投資建設的專用道路、橋梁設施和單位內(nèi)部的道路、橋梁設施,由產(chǎn)權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養(yǎng)護維修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

  第十九條 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的養(yǎng)護管理,鋼軌之間和距鋼軌兩米范圍內(nèi)的鋪面部分,由鐵路產(chǎn)權單位負責;距鋼軌兩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產(chǎn)權單位負責。鐵路、道路產(chǎn)權單位應當相互配合,保證道口路面平順。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道路養(yǎng)護維修和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tǒng)一標志。在執(zhí)行特殊施工任務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其順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監(jiān)察管理隊伍,依法行使道路設施、橋梁設施管理職能。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ǘ┰诘缆飞洗蛟矣参,碾壓爐灰、鐵板,晾曬農(nóng)作物等;

 。ㄈ┰诘缆飞蠟⒙┌谆、腐蝕性物質,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燒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業(yè);

 。ㄎ澹﹥蓢嵰陨系臋C動車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樓間甬道中通過;

 。C動車和獸力車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ㄆ撸┞膸杰囕v、鐵輪車以及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

 。ò耍┡矂印⑺┳、涂改、遮擋、損壞路名牌、標志牌、噸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ň牛┰诜侵付ǖ牡缆飞线M行機動車試剎車;

 。ㄊ┰诘缆贰⒙芳绾偷缆穬蓚韧诰蛉⊥,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

  (十一)其他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設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發(fā)生窨井塌陷、井蓋缺損等現(xiàn)象,產(chǎn)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地下管道發(fā)生滲漏時,產(chǎn)權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時間內(nèi)按照規(guī)定標準修復。

  第五章 臨時占用和挖掘道路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城市道路。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申請和審批手續(xù),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交納占路費和占路損壞修復保證金后,方可按照規(guī)定占用。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城市建設和發(fā)展的需要,有計劃地清退占路市場、停車場,恢復道路設施功能。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所收占路費應當用于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和用途占用。確需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和改變占路用途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xù)。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后需要繼續(xù)占用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辦理延期審批手續(xù),延期的占路費累進收取。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損壞道路設施,占用期滿后,應當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根據(jù)損壞面積與程度,責令予以賠償! 〉诙邨l 根據(jù)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決定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縮小占用面積、減少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條 未經(jīng)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簽準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資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申請和審批手續(xù),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后,方可按照規(guī)定施工。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內(nèi)不準挖掘。因地下管線事故進行緊急搶修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其他原因確需挖掘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

  冬季不準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挖掘的位置、面積和時間進行施工。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現(xiàn)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證交通安全和環(huán)境整潔?⒐ず螅┕挝粦斬撠煂⒙访媲謇砀蓛,并在三日內(nèi)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二條 各種地下管線的產(chǎn)權單位,因管線事故進行搶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應當同時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口頭通報,并在24小時內(nèi)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補辦手續(xù)。

  第三十三條 道路挖掘后的溝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規(guī)定的土質和方法分層夯實,并符合土基密實度和溝槽回填標高等技術標準。

  路面結構修復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負責。修復時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橋梁設施管理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橋梁設施的行為:

 。ㄒ唬┰跇蛄荷舷掠20米的河道范圍內(nèi)擅自埋設管線,挖沙取土;

 。ǘ┰跇蛄合峦2创;

 。ㄈ┐煌ㄟ^橋梁時,碰、撞或者用篙桿點觸橋樁,或者拴拉橋樁和縱橫架;

  (四)在橋梁設施上亂貼濫畫、堆放物料、擺設攤點、停放各種車輛;

 。ㄎ澹┰跇蛄荷霞茉O有腐蝕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橋梁承載能力和改變橋梁設施結構的管線;

 。┥米郧终紭蚩缀土Ⅲw交叉橋垂直投影部分;

 。ㄆ撸┥米栽跇蛄汉蜆蛄赫彰髟O施上設置廣告牌以及其他懸掛物;

 。ò耍┢渌鞣N損壞橋梁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車輛通過橋梁時,應當按照標志牌的規(guī)定行駛,不準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車輛通過橋梁,必須經(jīng)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并辦理通行證,按照規(guī)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交納超重車過橋損失補償費。需要采取橋梁加固保護措施的,超重車輛產(chǎn)權者應當承擔橋梁加固費用。通過橋梁時應當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監(jiān)督下施行。

  第三十六條 需要依附橋梁架設管線的,應當經(jīng)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準,并簽訂管線過橋技術與施工安全保證書和交納管線過橋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七條 開啟式橋梁開啟時,各種船只、車輛應當在距橋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駛,待許可通行的信號發(fā)出后方可通過。

  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谌艞l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限期修復,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不履行修復義務造成人員、車輛事故的,由產(chǎn)權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追繳占路費,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恢復原狀,并可以根據(jù)情況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回填質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道路挖掘單位返工! 〉谒氖龡l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并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不服從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違法機具、物品,強行拆除或者清除其違法設施,由違法者支付拆除費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本條例規(guī)定的費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對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可以每日按照罰款數(shù)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監(jiān)察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佩戴識別標志,并主動出示行政執(zhí)法證件。否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拒絕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zhí)行行政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八條 故意損壞城市道路設施,阻礙城市道路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谒氖艞l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占路費、道路、橋梁通行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設施和橋梁設施的損壞賠償標準、超重車輛過橋損失補償費、管線過橋損失補償費、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標準,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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