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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2013-10-16 11:32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fā)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和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征收。

  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托,收購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

  前款所稱采礦權人,是指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費率征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其計算方式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條 對未核定開采回采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采回采率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開采回采率系數值。

  第七條 采礦權人可以按月或按季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對零星分散,開采周期性短的礦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一次性核定征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結繳時間,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前條規(guī)定的繳納時間,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取并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蓋章后,按下列規(guī)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ㄒ唬┯秀y行帳戶的采礦權人,應當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的《礦產資源補償繳款書》,到其開戶銀行直接劃撥當地中央金庫或其代辦銀行;

  (二)無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現金形式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后,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fā)給《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fā)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到以現金形式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后,應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并按《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規(guī)定的時間,向所在地中央金庫匯繳。

  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按照前款規(guī)定代繳。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和《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fā)票》,由地質礦產部統一印制。

  第十條 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二條、十三條規(guī)定的采礦權人,申請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天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經審核后的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應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和批準文件,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準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每半年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應當在免繳期滿后5天內報送。

  第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進行匯總、統計,并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報表》。

  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月度終了后10天內,將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報表》,報送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月度終了后20天內,將匯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報表》,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將匯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報表》,報送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省與地(市)、縣(市、區(qū))對年終國家返回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分成比例另行規(guī)定。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管理經費,按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但國家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征收管理經費的提取和使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檢查、調取采礦權人與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可以進入生產現場調取有關資料。

  采礦人應當如實、及時并按規(guī)定的方式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供所需的資料。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上述資料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定期檢查、調取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礦產資源補費的各種票椐和資料。

  第十七條 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罰款,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

 。ㄒ唬┏^責令限期繳納期限3天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50%以下罰款。

 。ǘ┏^責令限期繳納期限1個月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50%至等額罰款;

  (三)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2個月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1倍至2倍罰款;

  (四)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3個月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2倍至3倍罰款。

  第十九條 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和本辦法規(guī)定,對采礦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采礦權人不征、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或采用偽造、涂改票據等辦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沒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取消其征收資格,并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發(fā)布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二條 附錄計費標準的變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共同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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