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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07-27 14:1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1993年7月 2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發(fā)布 根據(jù)1997年7月 30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jù)2皿4年5月門日《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設、施工單位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時間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員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橋梁等施工場地(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重建以及裝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內(nèi)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負有戶口管理任務的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其他有關治安保衛(wèi)部門配合。規(guī)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縣師)、區(qū)公安局(分局河指定一個或幾個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也可從有關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單位抽調(diào)人員組成專門的治安管理組織負責實施。
前款規(guī)定規(guī)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時間在1年以上,施工人員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積在犯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第五條 建筑施工工地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對本建筑施工工地區(qū)域內(nèi)的治安工作負責。
一個建筑施工工地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施工單位,各施工單位的工地負責人為本施工區(qū)域內(nèi)的治安負責人,對本施工區(qū)域內(nèi)的治安工作負責。
第六條 建筑施工工地開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單位應當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工程承包文件;
。ǘ┌凑帐┕と藛T總數(shù)的5%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wèi)人員;
(三)施工人員應當持有居民身份證,擬暫住30日以上的,還應持有《暫住證》;
。ㄋ模┙ㄖ┕すさ刂車惭b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離設施。
第七條 建筑施工工地內(nèi)不得打架斗毆,不得從事盜竊、窩贓、銷贓、賭博、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未經(jīng)公安機關許可,不得存放危險爆炸物品;不得窩藏公安機關通緝的人犯。
第八條 建筑施工工地應當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建立財物申領、現(xiàn)金保管、值班巡邏等治安保衛(wèi)制度。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轄區(qū)內(nèi)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職責有:
。ㄒ唬┬麄髫瀼刂伟补芾淼姆伞⒎ㄒ(guī)以及本辦法;
。ǘ┡c施工單位治安責任人簽訂治安目標管理責任書;
。ㄈz查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情況,指導、督促治安責任人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guī)定;
。ㄋ模┘皶r依法查處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條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責任人的主要職責有:
(一)教育所屬施工人員遵紀守法,了解施工人員的身份和現(xiàn)實表現(xiàn);
(二)建立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各項制度;
。ㄈ┘皶r協(xié)調(diào)關系,調(diào)處糾紛,消除隱患,避免或盡可能減少治安案件的發(fā)生;
。ㄋ模┘皶r帶領外來施工人員到當?shù)毓才沙鏊陥髸鹤〉怯,并辦理《暫住證》;
。ㄎ澹┌l(fā)現(xiàn)隱患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查處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一條 治安責任人未履行職責,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亂或者發(fā)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在追究違法犯罪人員法律責任的同時,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治安責任人:
。ㄒ唬┲伟藏熑稳瞬话幢巨k法履行職責的,予以書面警告,并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ǘ┙ㄖ┕すさ匕l(fā)生治安案件,案件當事人被處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發(fā)生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盜竊案件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ㄈ┙ㄖ┕すさ匕l(fā)生刑事案件,案件當事人被處勞動教養(yǎng)以上(含勞動教養(yǎng))處罰,或者發(fā)生5000元以上盜竊案件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ㄋ模┙ㄖ┕すさ匕l(fā)生打架斗毆,致使3人以上傷害,其中1人重傷或致人死亡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間多次發(fā)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況,且屢教屢犯、情節(jié)嚴重的,公安機關可對治安責任人加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負有宣傳、貫徹本辦法的義務,經(jīng)常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責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治安責任人被處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處罰時,公安機關可對建設單位處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建議該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罰款按規(guī)定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不包括本數(shù),“以下”包括本數(shù)。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并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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