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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1-02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重府發(fā)[1994]208號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建筑裝修裝飾的消防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筑裝修裝飾的消防管理應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建筑裝修裝飾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部隊、鐵路、航空、長航部門的建筑裝飾消防監(jiān)督管理工作,由各自的主管部門負責,當?shù)毓矙C關協(xié)助。
第五條 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依法取得設計資格證書或施工資格證書。禁止無證設計和施工。
第六條 依法從事建筑裝修飾設計的單位和設計人員必須執(zhí)行有關消防技術規(guī)范,并對設計中的消防技術規(guī)范負責。建設單位對設計中的消防技術規(guī)范負有審核責任。施工單位對不符合消防技術規(guī)范的建筑裝修裝飾不得施工。
第七條 下列建筑裝修裝飾的建設單位應將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進行防火審查,經審核批準后方可施工:
(一)賓館、禮堂、商場、歌(舞)廳、影劇院、寫字樓等建筑;
(二)生產車間、倉庫、實驗室、檔案館、圖書館、機房等建筑;
。ㄈ┑叵氯朔拦こ逃糜谏虡I(yè)服務的建筑;
(四)度假村、避暑山莊、別墅等建筑。
第八條 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對投資50萬元以上的裝修裝飾項目,應在10日內審結,對投資50萬元以下的應在6日內審結。
第九條 經消防審查的建筑裝修裝飾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向原審批的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申請驗收,驗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批準的設計方案或取消原有消防設施設備。
第十一條 建筑裝修裝飾使用的材料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規(guī)范,并接受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的質量檢測和監(jiān)督。
建筑裝修裝飾材料按燃燒性能分為四級,即不燃性材料,難燃性材料,可燃性材料,易燃性材料。
第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筑(10層以上或24米以上建筑)的電梯間、樓梯間及前室,嚴禁采用可燃性和易燃性材料進行裝飾。
消防控制室、消防設備室、電控室、空調整控制室應全部使用不燃性材料。
室內變形縫(包括沉降縫、伸縮縫、搞震縫)兩側的基層應使用不燃性材料,表面裝飾層應使用難燃性或不燃性材料。
第十三條 室內使用面積小于100平方米的房間,護墻板(墻裙)高度不超過兩米,采用木板或膠合板可不做阻燃處理。大于上述高度和面積的,必須做阻燃處理。
吊頂(住宅除外)應采用不燃性材料。采用難燃性材料的,其裝修裝飾面積不得超過吊頂面積十分之一,并采用阻燃材料作面層,材料背面作阻燃處理。
第十四條 裝修裝飾中敷設、改造電氣線路和安裝用電市畝,應按消防技術規(guī)范選用材料和施工。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建筑裝修裝飾的配電線路應采用與負荷相匹配的銅芯線,導線接頭應焊接。通過有裝修裝飾場所或部位的配電線路,每個支路均應單獨設置開關進行短路及過負荷保護。
第十六條 設有電控設備及配電箱的房間應使用難燃性或不燃性材料,如因功能需要使用可燃性材料裝修裝飾的,配電箱必須用金屬材料制作。
動力設備、照明器的配線,穿越可燃、易燃裝修裝飾材料時,應采用瓷管、玻璃棉、巖棉等不燃性材料做隔熱保護。
配電線路設置在可燃性裝飾材料夾層內時,應穿金屬管保護;若受裝飾構造條件限制,局部不能穿金屬管的,可采用金屬蛇皮管。
第十七條 照明、動力、電熱等設備的同溫部位靠近或接觸可燃性和易燃性材料時,應采用巖棉、玻璃等不燃性或難燃性材料隔熱,周圍應采取散熱措施。
超過60W的白熾燈、鹵鎢燈、熒光燈的鎮(zhèn)流器不應直接安裝在可燃性或易燃性裝修裝飾材料上。
第十八條 建筑裝修裝飾的電氣線路及電器設備安裝,必須由經過專業(yè)培訓且取得資格證書的電工作業(yè),電工必須遵守操作規(guī)程。
第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應加強對建筑裝修裝飾消防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對違反消防監(jiān)督管理和消防規(guī)范的,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有權責令立即整改。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簽訂防火安全責任書,明確施工中的消防安全責任。如施工單位變更,建設單位應與新承擔施工單位訂立防火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建立消防管理制度。施工現(xiàn)場嚴禁違章用火用電,不得安排年老、體弱、病殘者值斑。
第二十二條 建筑裝修裝飾施工中應當按照《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guī)定》,配置相應類型、規(guī)格、數(shù)量的滅火器以及有關消防設施。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jiān)督機構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200元至5000元罰款,并責令限期整改,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话聪兰夹g規(guī)范設計圖紙的,或圖紙不送消防監(jiān)督機構審核的,或擅自更改、取消消防設計的;
。ǘ┎话匆(guī)定配置消防設施、設備的;
。ㄈ┨厥夤しN人員未經培訓合格上崗的;
。ㄋ模┎话聪兰夹g規(guī)范使用建筑裝修材料或安裝電氣設施的;
(五)消防負責人、專(兼)職防火員、值班員不履行職責的;
。┦┕ぶ羞`章用火用電的;
。ㄆ撸┦┕ぶ邪l(fā)生火災不報或延報的;
。ò耍┪唇浵莉炇蘸细窦赐度胧褂玫。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不服復議決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jiān)督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視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1月9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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