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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

1993-11-03 08:38    【  【打印】【我要糾錯】

 。1993年11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適應國家經濟發(fā)展的需要,促進城市建設和改造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和市區(qū)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集體所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條例所稱拆遷單位,是指取得市拆遷管理部門頒發(fā)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組織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四條 城市建設拆遷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guī)劃和有利于舊城區(qū)改造。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建設拆遷工作。

  市拆遷管理部門(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公室)具體負責本條例所規(guī)定實施范圍內的建設拆遷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固陽縣、白云礦區(qū)和石拐礦區(qū)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本條例適用范圍外的屬郊區(qū)轄區(qū)以內的拆遷工作,由郊區(qū)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六條 被拆遷人所在地區(qū)和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積極協(xié)助做好拆遷安置工作。

  第七條 凡在城市建設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區(qū)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需要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必須持建設計劃、規(guī)劃、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房屋所有權證書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向市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發(fā)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拆遷人可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自行拆遷必須經市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委托拆遷,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房屋拆除后十五日內到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滅籍手續(xù)。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fā),市拆遷管理部門應及時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拆遷公告或通知形式予以公布,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ㄒ唬⿷艨谶w入、分戶;

  (二)房屋調配、互換、買賣、析產、分割、分戶、出租、抵押;

 。ㄈ┕ど虪I業(yè)執(zhí)照(包括換發(fā));

  (四)房屋所有權手續(xù)。

  新生嬰兒、復轉退伍軍人、結婚、大中專畢業(yè)生等必須入戶的,應經區(qū)級人民政府批準,方可入戶。

  第十條 在拆遷公告或通知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同被拆遷人就拆遷補償、安置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簽訂協(xié)議,并將協(xié)議報市拆遷管理部門備案,需要公證的經公證后再行備案。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雙方必須遵守拆遷安置協(xié)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xié)議或者履行協(xié)議發(fā)生爭議的,可向市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市主管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已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在拆遷公告、通知或者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拒絕搬遷、妨礙和阻撓搬遷的,可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實施拆遷不得改變已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建設工程性質和設計標準;不得超出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如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辦理拆遷變理手續(xù)。

  第十四條 對軍事設施、人防工程、文物古跡、教堂、寺廟、園林綠地、古樹名木等國家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一個月內向市拆遷管理部門移交。

  市拆遷管理部門必須建立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中的職工因參加搬遷動員會、搬遷、回遷占用工作時間,由市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證明,職工所在單位可按公假對待。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的所有人,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給予補償,補償可以采取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也可以采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八條 拆遷用于公益事業(yè)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原用途、規(guī)模,依照規(guī)劃要求就地或者易地予以重建;也可以將重建費用劃拔給被拆遷人,由被拆遷人依照規(guī)劃要求自行重建。

  拆除用于非公益事業(yè)的構筑物、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適當給予作價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調換建筑面積相等的房屋,舊房按各自房屋結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新房按照成本房價格結算;調換建筑面積超過部分,舊房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新房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條 拆遷生產、經營性用房及其附屬物(不含利用住宅從事經營的),直接造成停產、停業(yè)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生產、經營戶給予適當補助和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遷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房屋所有人不要求安置并且放棄產權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補償所有人,并且給予獎勵。

  房屋所有人要求安置,放棄產權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所有人。

  房屋所有人既要求安置,也保留產權的,拆遷人用非回遷房屋安置的,按照各自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互找差價;拆遷人用回遷房屋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作價,回遷房屋與原有房屋面積相等部分,按標準價互找差價;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結算。

  第二十二條 拆除有產權、債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當事人在拆遷公告或者通知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可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裁決,也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逾期仍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屬產權、債權糾紛的,補償費由市拆遷管理部門代管;屬使用權糾紛的,由拆遷人暫安置使用人,待糾紛解決后,由市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判決書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其他損失不予補償。

  被拆遷人接到市拆遷管理部門暫停建設通知后,繼續(xù)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裝飾的,不予補償。

  因拆遷拆除市政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用設施予以新建的,不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安置:

 。ㄒ唬┯姓睫k公地點的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ǘ┯姓綘I業(yè)用房、營業(yè)執(zhí)照的;

 。ㄈ┯姓阶》、與戶主相符的住房憑證、正式戶口的;

 。ㄋ模┯姓脚鷾适掷m(xù)自建的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遷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ㄒ唬┍徊疬w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

 。ǘ┎疬w人按照建筑面積拆一還一原則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按照住房標準價的百分之三十交納建房集資金,超過應還面積的,以不低于安置住房的標準價的百分之五十交納建房集資金;

  (三)被拆遷人提出申請要求擴大還房面積的,需要經拆遷人同意,對擴大的面積按安置住房標準價交納建房集資金;

  (四)拆除單位自管房,對外單位住戶可以按照不高于本單位職工集資標準的一倍或者不高于新建住宅工程本體造價的百分之七十收取建房集資金;

 。ㄎ澹┎疬w人對無力實行有償安置用房的被拆遷人,可以在不減少、不降低被拆遷人原住房建筑面積、結構標準的情況下,可以易地一次性安置;被拆遷人應按照安置用房產權單位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住房手續(xù)。

  繳納集資金的住房,不再繳納住房保證金、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涉及落實政策的私人房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市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補償、安置事宜。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按照每戶一次性付給搬家補助費;屬臨時過渡的,加倍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加倍發(fā)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限和延長過渡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由拆遷人提供過渡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章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

  第二十八條 在市區(qū)規(guī)劃區(qū)內集體所有土地上進行拆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補償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ㄒ唬┧袡鄬偌w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給予補償;

 。ǘ┺r村居民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庭院種植物,給予補償;

  (三)拆除城鎮(zhèn)居民房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給予補償;

  (四)產權屬于非本市常住戶口人員的房屋,給予補償。附屬物、庭院種植物不予補償;

 。ㄎ澹┎鸪浧炜h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建設的非居住房屋,拆除農村居民將原住房改建、翻建為非居住房屋的,按非居住房屋給予補償;

 。┍徊疬w人的搬家補助費,過渡期間的生活補助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條 對被拆遷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ㄒ唬┺r村居民由郊區(qū)人民政府給予安置;

 。ǘ┏擎(zhèn)居民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guī)定給予安置;

 。ㄈ┓潜臼谐W艨谌藛T不予安置;

 。ㄋ模┎鸪袡鄬偌w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罰款:

 。ㄒ唬┪慈〉梅课莶疬w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guī)定擅自拆遷的;

 。ǘ┪形慈〉梅课莶疬w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ㄈ┥米詳U大或者縮小已經批準的拆遷范圍的;

 。ㄋ模┥米愿淖冃陆üこ绦再|和設計標準的;

 。ㄎ澹┎话凑昭a償、安置標準執(zhí)行的;

 。┎疬w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人違反拆遷協(xié)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市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周轉房,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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