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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二建法規(guī):城市房屋拆遷許可決定的司法審查概念

2016-11-26 16:12  來源:來源于網絡  字體: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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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是我國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分離的基礎上建立的一項制度,也是目前我國經濟生活中爭議最大、糾紛最多的一項制度。依據(jù)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整個拆遷過程實際上是以行政主體的許可拆遷決定為先決條件,并在行政主體的主導下通過一系列的行政行為或者民事行為去實現(xiàn)和完成的。在被拆遷人要求撤銷行政機關頒發(fā)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司法審查的重點,應集中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作出房屋拆遷許可決定時有無濫用職權、有無違反法定程序、有無舉行聽證這三個方面。

行政機關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明確判定為違法行政行為,屬于判決撤銷的對象。但目前我國在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中都沒有對“濫用職權”的內涵作出解釋,也沒有對其表現(xiàn)作出列舉,因此缺乏法律上的嚴格界定。實踐中,濫用職權的主要表現(xiàn)有:第一、不正當?shù)目紤];第二、故意遲延和不作為;第三、不一致的解釋和反復無常。由于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的本質是國家針對行政相對人房屋的一種強制征收行為,那么,衡量行政機關有無濫用職權的判斷標準就是該房屋拆遷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的房屋拆遷許可決定才是合法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由于我國立法上欠缺關于“公共利益”的相關規(guī)定及解釋,本著“立法至上,司法最終”的原則,在立法缺位的情形下,要運用“公共利益”準則作為司法審查行政機關作出的房屋拆遷許可決定有無濫用職權的判斷標準,意味著需由法官通過自由裁量去判斷。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大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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