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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2006-06-08 11:01    【  【打印】【我要糾錯】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已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6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6月8日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yè)發(fā)展,保障測繪事業(yè)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fā)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測繪活動包括: 大地測量、工程測量、攝影測量與遙感、地圖編制、地理信息系統(tǒng)工程、海洋測繪、地籍測繪、房產測繪、行政區(qū)域界線測繪、測繪航空攝影、測繪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

  第三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測繪工作的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職責分工,負責

  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從事測繪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實施測繪項目,應當使用國家規(guī)定的測繪基準和測

  繪系統(tǒng),執(zhí)行國家統(tǒng)一的測繪技術規(guī)范標準

  測繪成果提供使用時,提供單位應當對所采用的測繪基準和

  測繪系統(tǒng)予以說明。

  第六條 在海南島及其鄰近海域測繪,其成果統(tǒng)一采用海南

  平面坐標系。

  第七條 因建設、城市規(guī)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tǒng)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tǒng),應當與海南平面坐標系統(tǒng)相聯(lián)系。

  第八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省級基礎測繪包括下列項目:

 。ㄒ唬┤〗y(tǒng)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更新和維護;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數字化測繪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ㄈ┦〖壔A地理信息數據庫和系統(tǒng)的建立、更新和維護;

 。ㄋ模┦』A測繪設施建設;

  (五)基礎航空攝影與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空間遙感;

 。┍臼』A地理底圖和基本地圖(冊)的編制;

 。ㄆ撸﹪壹笆∪嗣裾_定應當由本省實施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市、縣、自治縣基礎測繪包括下列項目:

 。ㄒ唬┍拘姓䥇^(qū)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加密、更新和維護;

  (二)本行政區(qū)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數字測繪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ㄈ┍拘姓䥇^(qū)域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和系統(tǒng)的建立、更新和維護;

 。ㄋ模┛h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地區(qū)和經濟欠發(fā)達地區(qū)的基礎測繪給予財政支持。

  第十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定期更新。

  全省統(tǒng)一布設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復測改造周期不超過10年;其他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為5至8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qū)域的基礎測繪成果,根據需要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行政區(qū)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鄉(xiāng)(鎮(zhèn))行政區(qū)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在覆土以前進行竣工測繪。

  第十三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tǒng)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數據建設其他專業(yè)信息系統(tǒng)的,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地理信息系統(tǒng)的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數據資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資質的統(tǒng)一管理。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有關規(guī)定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執(zhí)業(yè)證書或者測繪作業(yè)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執(zhí)業(yè)證書和測繪作業(yè)證件。

  外省的測繪單位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測繪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資質審查、發(fā)放資質證書。國家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資質證書核準的業(yè)務范圍和作業(yè)限額內進行測繪活動。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業(yè)務范圍、測繪資質證書等級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xù)。

  測繪單位分立、合并的,應當重新辦理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yè)務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并向原發(fā)證機關辦理測繪資質注銷手續(xù)。

  第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活動,應當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 測繪項目實行承發(fā)包的,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發(fā)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發(fā)包;

 。ǘ┌l(fā)包單位不得向超出測繪資質證書核準業(yè)務范圍的測繪單位發(fā)包;

 。ㄈ┌l(fā)包單位不得迫使測繪單位以低于測繪成本價格承包;

  (四)承包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ㄎ澹┏邪鼏挝环职臉I(yè)務量不得大于該項目總承包業(yè)務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單位不得將測繪項目再次分包。

  第十九條 測繪項目符合招標、投標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guī)定實行招標、投標,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條 測繪單位實施測繪時,應當使用經法定機構檢驗合格的測繪儀器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測繪項目完成后,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政府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依法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項目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于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于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受委托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成果資料按年度上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社會提供公開和便捷的測繪成果服務,保障社會公益事業(y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國家基礎測繪成果資料按照有關規(guī)定實行使用許可制度。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yè)的,應當無償提供。無償使用該測繪成果的單位,不得將測繪成果用于營利活動。

  測繪成果依法無償提供使用的,測繪成果提供單位除收取提供成果過程中實際發(fā)生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建設工程的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測繪項目立項前,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已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測繪項目立項審批部門,并為測繪成果需求單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該測繪成果,測繪項目立項審批部門和測繪成果需求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復測繪。

  第二十五條 使用非財政性資金的測繪項目,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測繪單位在實施測繪項目前,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示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測繪單位盡可能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并為其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除依法應由國家審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之外,其他主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必要時與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成果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志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永久性測量標志年度維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測量標志維護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部門,應當在測量標志設置完成后,將永久性測量標志的位置、布點圖、點之記等相關資料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志委托測量標志設置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明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權利和義務,并由委托方將委托保管書抄送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qū)內永久性測量標志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燒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和通訊設施、搭建構筑物等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予處罰的行為,沒有約定測繪報酬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測繪產品價格和當事人約定的測繪工作量計算。

  第三十四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的《海南省測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延伸閱讀: 測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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