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與分歧:車庫面積是否應作為結算面積計算某建筑公司承攬黃金花園4號樓的施工項目,其將4號樓土建工程交由袁某施工。袁某承包的方式為包工,袁某自備施工用具材料。承包價款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00元,建筑面積按%一級建造師%實際施工圖紙面積計算。合同簽訂后,袁某組織施工,其中二至六層及閣樓建筑面積為5324.81平方米,一層車庫儲藏室標高未達到2.2米,面積為944.02平方米。工程于2005年12月16日竣工驗收,雙方因車庫面積是否應作為結算面積計算工程款而發(fā)生紛爭。
車庫儲藏室究竟應否作為結算面積計算工程款有以下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嚴格依合同約定按建筑面積結算工程款。根據江蘇省建設廳蘇建定(2003)373號關于頒發(fā)《江蘇省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表》的通知,車庫儲藏室圖紙標高變更為2.18米,未達2.2米不屬于建筑面積,不應當計算工程款。原告袁某實際施工的建筑面積為5324.81平方米。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內部承包關系,施工過程中的原材料均由被告建筑公司提供,袁某在自備施工用具的前提下與被告間所形成的實質是勞務合同關系,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應當是勞務費用。因而應當按原告施工的面積即6268.83平方米計算工程款。
評析:結算條款中“建筑面積”內涵是什么?
首先,從合同的內容和目的分析雙方約定結算條款的真實意思。按照協議約定,袁某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其自備施工用具,工程中的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必須按照工程進度接受被告的監(jiān)督管理。承包款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00元,建筑面積按實際施工圖紙面積計算。從原被告簽訂合同的內容看,不但約定了工程款的計算依據,而且對計算標準中的“建筑面積”亦界定為實際施工圖紙面積。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原告依據圖紙進行工程施工%一級建造師%,即建造了4號樓的整體土建工程,包括車庫、標準層及閣樓。另外,被告本是施工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建筑工程不能擅自轉包或分包與無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施工。原告是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個人,因而雙方并非建筑法上的承包或分包關系。從承包合同的目的考量,被告是建筑公司,無固定的施工人員,通過內部承包的方式聘用原告為其施工負責人,與其結算的是勞動報酬,從公平的角度分析,亦應當按工作量或實際施工的面積6268.83平方米為袁某結算工程款。
其次,原被告合同中出現的“建筑面積”是否適用江蘇省建設廳頒發(fā)的《江蘇省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表》中關于建筑面積的規(guī)定。從上述分析得知,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確“建筑面積”是指實際施工圖紙面積,應當嚴格按照合同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另一個角度分析,《江蘇省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表》規(guī)定建筑物內層高未達到2.2米部分的面積,不計算建筑面積。該規(guī)定適用于地上、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積計算問題,主要適用于江蘇省各設計、施工、建設及造價咨詢單位。被告建筑公司是4號樓工程競標后的施工單位,應當受上述文件中關于計算建筑面積的制約。原被告間是內部承包關系,施工過程中的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在自備施工用具的前提下與被告間所形成的實質是勞務合同關系,《江蘇省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表》對原告袁某不具有約束力,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應當是勞務費用。
綜上分析,袁某并非施工單位,與建筑公司間是勞務合同關系,且被告擬定合同時未明確告知原告雙方結算應適用江蘇省建設廳頒發(fā)的《江蘇省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表》作為結算依據。該份計價表只對本案被告具有約束力。袁某按照協議的約定以及實際施工圖紙完成了包括一層車庫儲藏室土建工程的施工,建筑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給付工程價款。建筑公司認為參照《江蘇省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表》及承包合同的約定,袁某施工的一層車庫儲藏室標高未達到2.2米,不應當作為結算面積計算工程款,與事實不符,亦與民法公平、公正原則相違背。
因此,贊成第二種觀點:一層車庫儲藏室應作為結算面積計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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