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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決議

1994-05-31 00:00    【  【打印】【我要糾錯】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增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適應社會經濟發(fā)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建設、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設施,均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政公用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停車場、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ǘ┏鞘袠蚝簶蛄、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ㄈ┏鞘信潘O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ㄋ模┏鞘泄舱彰髟O施: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處的照明設施;

  (五)城市燃氣:石油液化氣、煤氣、天然氣及其附屬設施;

 。┏鞘泄┧撼鞘凶詠硭挝蛔詡渌醇肮┧O施;

 。ㄆ撸┏鞘泄幔撼鞘屑泄、聯(lián)片供熱及其附屬設施;

 。ò耍┏鞘泄步煌ǎ菏袃裙财、出租汽車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郊區(qū)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建設監(jiān)察部門依法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行使監(jiān)察權。

  建設監(jiān)察人員執(zhí)行監(jiān)察時,應當佩戴國家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作的標志,并出示證件。

  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fā)、配套建設、分級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市政公用設施的發(fā)展與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guī)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使市政公用設施投入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相協(xié)調。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guī)劃,根據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所規(guī)定的技術等級、數(shù)量和養(yǎng)護、維修定額,編制分區(qū)規(guī)劃,分期實施,保證養(yǎng)護、維修經費,做到專款專用。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養(yǎng)護資金除政府投資外,可以采取貸款、引進外資、受益者集資及其他方式籌措。凡市政公用設施需要集資的,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批準實施。

  以貸款、引進外資修建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批準后,可以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收取使用費。

  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取得相應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并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guī)范和施工期限進行建設和修復。主管部門必須對市政公用設施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完好的運行狀態(tài),保證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條 禁止損害和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在保護市政公用設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 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照明要及時搞好養(yǎng)護、維修,保證交通安全、暢通和公共照明線路完好、安全、清潔明亮。

  與城市道路連接的專用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一條 按照城市規(guī)劃新建、擴建、翻建道路、橋涵時,妨礙道路、橋涵工程的建筑物、構筑物,都應當服從道路、橋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關規(guī)定遷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單位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及有關文件到有關部門辦理施工手續(xù)。

  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施的有關技術資料移交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照批準的面積、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和押金。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涵、廣場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挖掘手續(xù),并按照規(guī)定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路面修復費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證金后,方可施工。

  緊急搶修工程須挖掘道路、橋涵的,應當同時補辦有關手續(xù)。

  挖掘道路、橋涵的施工現(xiàn)場必須設置信號或者標志,確保車輛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限對挖掘、鋪設、回填、修復工程進行監(jiān)理和驗收。

  第十五條 在全市性重大活動前十五日內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按照冬季施工的實際情況收取路面修復費。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門應當事先與有關部門協(xié)調,按照城市規(guī)劃同時埋設有關管線,道路建成后五年內不得挖掘。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按照規(guī)定收取路面修復費。

  第十七條 經批準挖掘、修復城市道路、橋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ㄒ唬┐_需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登報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需過路鋪接地下管線的應當采用頂管施工,不具備頂管施工的,必須分段開挖;

  (三)在核定范圍和期限內施工,施工現(xiàn)場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懸掛挖掘許可證;

 。ㄋ模┦┕ぶ信c地下其他設施發(fā)生沖突或者發(fā)現(xiàn)文物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ㄎ澹┗靥钔练奖仨毞謱雍粚崳WC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

 。┏鞘兄鞲傻缆访嫘迯凸こ涛迦諆韧瓿,其他路面修復工程七日內完成;

 。ㄆ撸┦┕挝灰皶r清運施工作業(yè)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設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必須符合道路、橋涵設計要求,其設施丟失或者損壞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涵及保護區(qū)范圍內修建影響道路、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筑物和構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橋涵設施上裝置其他設施,確需利用道路、橋涵架設管線及附屬設施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在道路、橋面和涵洞路面上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垃圾、設置障礙物。

  第二十條 履帶式車、鐵輪車以及超過道路、橋涵限載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梁上行駛,因特殊情況需要行駛的,要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橋涵,建設單位必須同步配套照明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與城市道路連接的專用道路的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養(yǎng)護、維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fā)生故障,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發(fā)現(xiàn)或者接到報告后立即搶修,恢復照明。

  人為造成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ㄒ唬┰诼窡粼O施周圍挖坑、取土、違章建筑、堆放物料等;

 。ǘ┥米越佑寐窡綦娫春驼加寐窡艟桿;

 。ㄈ┥米赃w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或者占用路燈線桿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繳納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設施要加強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六條 在正常情況下,必須保證晝夜連續(xù)供水,如遇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電或者維修供水設施;

 。ǘ┌惭b或者改裝供水管道、水表、機泵等;

 。ㄈ﹪、消防等非常用水;

 。ㄋ模┧床蛔阍斐晒┧袛啵

 。ㄎ澹┕┧O施發(fā)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況需要內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須提前三天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供水管線,需要與城市管線銜接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施工后按照要求標準恢復地表原狀;施工終止時,須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從城市供水管網上接用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水部門可采取強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要逐步實行統(tǒng)一供水。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圍內的單位新建自備水源設施,已建的自備水源設施要逐步納入城市統(tǒng)一供水系統(tǒng)。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要加強養(yǎng)護、管理,及時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用戶的專用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yǎng)護與維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負責監(jiān)督、檢查,定期監(jiān)測排水水質、水量,并建立水質、水量檔案。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guī)劃的管位、走向、管徑和高程進行設計,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許可制度。排水用戶修建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管網連接的,需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排水設施連接修復費用。

  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并將排水設施有關文件資料移交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運行。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發(fā)現(xiàn)或者接到報告后立即組織搶修、疏通。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修復時間。

  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fā)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必須采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系統(tǒng)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實行有組織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qū),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ㄒ唬┭诼瘛⒍氯驼級、移動排水設施和排水標志;

 。ǘ┫蛭鬯芩,雨水收水口、檢查井投放火種、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保護范圍內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凡與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庫、河道的水位管理,應兼顧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兩側保護范圍內修建各類管線及設施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施工中不得損害原有排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利用城市污水澆灌農田、菜地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衛(wèi)生防疫部門批準。嚴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澆灌農田、菜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新區(qū)開發(fā)和舊區(qū)改造時,應當將城市燃氣、供熱設施建設納入新建、改建計劃,所需費用列入新區(qū)開發(fā)或者舊區(qū)改造的總概算中。

  第三十九條 經營城市燃氣的單位,要加強對城市燃氣生產、輸配、供應系統(tǒng)的維護管理,確保城市燃氣生產、供應和用戶使用的安全。經營燃氣單位的操作、維修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勞動、公安部門有關安全技術崗位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yè)。

  生產經營城市燃氣產品的單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況外,不得中斷生產和供應。需要計劃性維修、內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須提前三天通知用戶。

  第四十條 煤氣管線及附屬設施等發(fā)生突然事故,煤氣設施管理部門必須立即組織搶修,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xù)。

  在煤氣設施進行搶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氣管道上發(fā)展用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要給予配合。

  第四十一條 嚴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氣設施的行為:

 。ㄒ唬┰诼裨O煤氣中壓管道軸線兩側各三米,低壓管道軸線兩側各二米水平距離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挖坑、堆置雜物等;

 。ǘ┰诔鞘薪ㄔO中擅自啟閉、改動、覆蓋、毀壞城市煤氣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和標志;

 。ㄈ┥米韵蛎簹夤艿纼瘸淙霘怏w、液體和異物;

 。ㄋ模┥米圆鹧b、遷移和改造煤氣設施;

  (五)在煤氣設施附近燃放鞭炮、壘旺火等;

 。┢渌<俺鞘忻簹庠O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熱管道接通戶線,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管徑、位置、走向和標高施工。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熱設施要加強維護、管理,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保證用戶室內溫度不低于18℃(±2℃)。

  第四十四條 嚴格控制分散鍋爐房的建設(包括臨時鍋爐房)。

  凡新建、擴建、改建鍋爐房,需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由規(guī)劃管理部門會同環(huán)保、勞動、消防及聯(lián)合供熱等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

  第四十五條 各用熱戶不得擅自增加室內采暖設施或者在采暖設施上加接取水裝置。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實行規(guī)范化服務,定時、定線、定點運行,不得擅自改變規(guī)定的運行時間、路線和停車站點。

  單位或者個人的大型、中型轎車在城市經營公共客運交通的,實行線路專營權管理。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越線營運。

  第四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候車站點建設。設置候車站點要方便群眾,合理布局。

  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要進行職業(yè)技術教育和車輛維修,確保群眾乘車安全。

  第四十八條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車站點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圍內設置商業(yè)攤點和停放各種車輛。嚴禁破壞公共交通工具及設施。

  第四十九條 經營出租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批準程序,嚴禁非法經營。未按照規(guī)定報批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guī)定處理。

  第五十條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在道路、橋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車站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污水和垃圾、設置障礙物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補交占用費,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損害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修復費3-5倍罰款。損害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熱等管道的單位和個人,有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其他各項規(guī)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破壞、盜竊市政公用設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長期不予糾正,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除責任人負責賠償損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領導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guī)定。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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