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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8-05-04 13:47    【  【打印】【我要糾錯】

  《云南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已經(jīng)2008年4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秦光榮
2008年5月4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提高審計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概(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的審計監(jiān)督,以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財務收支的審計監(jiān)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ㄒ唬┴斦A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占概算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建設項目;

 。ǘ┴斦A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占概算總投資的比例未超過50%,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ㄈ┓、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四條審計機關負責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jiān)督。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發(fā)展改革、財政、經(jīng)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內(nèi)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工程投資安排和預計完工項目情況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抄送同級發(fā)展改革、財政、經(jīng)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tǒng)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內(nèi)部審計。

  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六條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職責所需經(jīng)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會同發(fā)展改革、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審計機關必審制度。

  第八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審計管轄范圍實行分級審計。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管轄范圍內(nèi)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屬于下級審計機關管轄范圍內(nèi)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下級審計機關依據(jù)上級審計機關授權實施的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授權機關審定。

  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zhí)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包括對下列事項真實性、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審計監(jiān)督:

  (一)建設程序執(zhí)行的情況;

 。ǘ╉椖糠ㄈ、資本金、招標投標、合同、監(jiān)理等建設管理制度執(zhí)行的情況;

 。ㄈ╉椖扛牛A)算編制、審批、調(diào)整、執(zhí)行的情況;

 。ㄋ模╉椖抠Y金來源和到位的情況;

 。ㄎ澹┙ㄖ惭b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待攤投資、其他投資,轉出投資、待核銷投資,尾工工程投資、結余資金的情況;

  (六)項目所需設備、材料采購和管理的情況;

 。ㄆ撸┚幹瓶⒐すこ谈艣r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chǎn)總表和明細表的情況;

 。ò耍┗ㄊ杖雭碓、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情況;

  (九)投資包干指標完成和包干結余資金分配的情況;

 。ㄊ╉椖總鶛鄠鶆盏那闆r;

 。ㄊ唬╉椖扛鞣N稅費計提和繳納的情況;

  (十二)工程質量管理的情況;

 。ㄊ┙(jīng)濟、社會、環(huán)保等投資效益的情況;

 。ㄊ模┓伞⒎ㄒ(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使用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時,具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和電子數(shù)據(jù)等資料;

 。ǘz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合同、概(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jiān)理資料和電子數(shù)據(jù)等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diào)查取證;

 。ㄋ模┓、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權限。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

  審計機關選擇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等競爭方式。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聘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婪ǔ闪ⅲ抛u良好,近3年內(nèi)未發(fā)生過業(yè)務質量問題和違法違紀行為;

 。ǘ﹨⒓诱顿Y建設項目概(預)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和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應當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工程資質證書和會計資質證書;

 。ㄈ﹨⒓庸こ虄r款結算審計的,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相關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聘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注冊造價工程師、注冊會計師資格證書或者相關專業(yè)資格(職稱)證書;

 。ǘ┙3年內(nèi)未發(fā)生過業(yè)務質量問題和違法違紀行為;

 。ㄈ┡c參加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項目前期審計的,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前向建設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nèi),向審計機關報送有關資料;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資料之日起15日內(nèi)出具審計文書。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與有關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時,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經(jīng)審計機關審計后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并約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結價款,保留的待結價款在結算審計后結清。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實施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竣工決算報表編制完成后,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報送有關資料。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一般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3個月內(nèi)出具審計報告。特殊情況下確需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報經(jīng)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下達機關批準。審計結果作為建設單位支付結算款項的依據(jù)。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未經(jīng)竣工決算審計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

  第十九條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對審計查出違反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審計機關對審計發(fā)現(xiàn)需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依法據(jù)實結算,對已多付的工程款,審計機關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繳;對少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對改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用途,轉移、侵占、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和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髦c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的;

 。ǘ┬孤秶颐孛芑蛘弑粚徲媶挝簧虡I(yè)秘密的;

 。ㄈ┧髻V、受賄或者接受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不當利益的;

 。ㄋ模╇[瞞被審計單位違法違紀行為的;

 。ㄎ澹┯衅渌麨E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聘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人員或者社會中介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è)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國外援助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參照本辦法實施審計監(jiān)督。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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