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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修正)

1991-09-07 14:40    【  【打印】【我要糾錯】

 。1991年9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青政發(fā)(1991)211號發(fā)布根據1998年8月24日發(fā)布的青政發(fā)〔1998〕137號進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機關)是本市公有房產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ㄒ唬﹫(zhí)行有關公有房產的法律、規(guī)章;

 。ǘ┎輸M本市公有房產管理的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制定公房產管理的規(guī)范性文件;

 。ㄈ┴撠煴臼泄蟹慨a的產權、產籍管理;

 。ㄋ模┍O(jiān)督、指導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管理、經營公有房產的活動;

 。ㄎ澹┌凑毡炯殑t的規(guī)定,負責公有房產的技術、質量鑒定;

 。┨幚磉`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ㄆ撸┦芾碛嘘P公有房產的行政復議案件;

 。ò耍┴撠煂Ψ慨a經營單位的資質審查;

  (九)負責對各區(qū)、縣級市和經濟開發(fā)區(qū)房產管理機關的業(yè)務領導;

  (十)匯總公有房產統計資料,編制公有房產統計報表;

 。ㄊ唬┴撠熃忉、答復單位和個人就公有房產提出的咨詢;

 。ㄊ┓、法規(guī)、規(guī)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職責。

  第三條 市房管機關的派出機構和各縣級市、嶗山區(qū)、黃島區(qū)、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的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區(qū)、縣級市房管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qū)內城市公有房產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zhí)行有關公有房產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市房管機關的規(guī)范性文件;

 。ǘ┚唧w負責本轄區(qū)內公有房產的產權、產藉管理工作;

 。ㄈ⿲Ψ慨a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在本轄區(qū)內管理、經營公有房產的活動進行監(jiān)督、指導;

 。ㄋ模┌凑毡炯殑t的規(guī)定,負責本轄區(qū)內公有房產的技術、質量鑒定;

 。ㄎ澹┨幚磉`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鶕蟹抗軝C關的要求,收集、匯總本轄區(qū)內公有房產資料,填報統計報表;

 。ㄆ撸┐饛蛦挝缓蛡人就本轄區(qū)公有房產提出的咨詢。

  第四條 房產所有權單位可以將自管房產的所有權交歸市房管機關(限于在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qū)的公有房產)或縣級市房管機關統一管理。

  市直管國有房產和市房管機關以前款規(guī)定管理的房產,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市房產經營公司依法經營。

  房產所有權單位自管房產,可以委托市房產經營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資格的房產經營單位經營。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租賃、買賣公有房產或利用公有房產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條 《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房產是指,依法建設的房屋和附屬于房屋的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房產所有權單位是指,依法擁有經市房管機關或縣級市房管機關登記發(fā)證房產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事業(yè)單位、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單位。

  《辦法》及本細則所指房產經營單位是指,經市房管機關審查資質合格并按國家規(guī)定辦理法人登記的從事房產出租、買賣與經營活動的單位(不含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單位)。

  第二章 產權和產籍管理

  第七條 公有房產實行所有權(以下簡稱產權)登記發(fā)證制度。

  市房管機關是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qū)公有房產的登記機關。各縣級市房管機關是所轄區(qū)域內公有房產的登記機關。

  公有房產產權登記按建設部《城鎮(zhèn)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八條 公有房產產權和產籍的管理,按建設部《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及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九條 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應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區(qū)、縣級市房管機關報送上年度的下列房產經營管理情況和統計資料:

 。ㄒ唬C構設置、人員配備及變化情況;

 。ǘ┙洜I管理房產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積(建筑面積、使用面積)和經營管理房產的增減及增減原因;

 。ㄈ┙洜I管理方式及經營收入和支出;

 。ㄋ模┓慨a完好狀況及維修支出;

 。ㄎ澹﹨^(qū)、縣級市房管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條 公有房產的技術、質量鑒定由區(qū)、縣級市房管機關負責,但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房管機關負責:

  (一)涉及房屋整體結構的全面鑒定;

 。ǘ┓慨a所有權單位、房產經營單位或合法使用人對區(qū)、縣級市房管機關的鑒定有異議并提出申請的;

 。ㄈ┦蟹抗軝C關認為應由其鑒定的。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一條房產出租單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產的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

  承租人應是在青島市或各縣級市有城市常住戶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島市或各縣級市有組織機構的法人及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因分配、調整、互換、拆遷安置而承租公有房產的,承租人須在遷入前憑有關證明或文件與房產出租單位簽訂租賃合同,領取《承租房屋證明》。

  租賃合同是房產出租單位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房屋證明》是承租人辦理戶口遷入手續(xù)的合法憑證。

  第十三條承租人在租賃合同期滿前退租的,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應在退租之是起三十日內遷出并申請房產出租單位查收,領取《退租房屋證明》。

  未到房產出租單位辦理退租手續(xù)即遷出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追繳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賠償在此期間發(fā)生的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人為損壞。

  第十四條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與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申請分立承租名義,須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至⒏鞣綖橥粦艏,經濟上已分開獨立生活;

 。ǘ┓课菘梢苑珠g單獨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解困標準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協商一致并訂立書面協議;

 。ㄋ模o欠租。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應與分立承租名義各方分別簽訂租賃合同,發(fā)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合同終止。

  原設計為單戶使用的房屋,原則上不予分立承租名義。

  第十五條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請變更承租名義,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人提出書面申請;

  (二)同戶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書面證明;

 。ㄈ┬鲁凶馊伺c原承租人是同一戶籍的常住近親屬且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應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發(fā)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合同終止。

  第十六條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請變更承租名義,須提出書面申請。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了組織的,須同時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證明;承租人系個人的,新承租人與原承租人應是同一戶籍的常住近親屬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應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發(fā)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合同終止。

  第十七條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戶口外遷,符合下列條件的同住人可向房產出租單位申請變更承租名義:

 。ㄒ唬┥暾埲擞斜咀≌某W艨谇覍嶋H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ǘ┥暾埲吮救嘶蚺渑荚诒臼袩o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無私有房產(公有房屋或私有房產的人均居住面積低于解困標準的,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與其他同一戶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協商一致并訂立書面協議。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同意并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合同,發(fā)給《承租房屋證明》。

  第十八條申請人按本細則第十七條規(guī)定申請變更承租名義,應當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戶口外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逾期未申請變更承租名義或當事人之間不能協商確定新承租人的,房產出租單位可按下列順序確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ǘ┰凶馊说母、母;

 。ㄈ┰凶馊说淖、女(按長幼為序);

 。ㄋ模┢渌∪耍ㄒ跃幼r間長短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償付。

  第十九條承租人死亡或戶口遷移,無同一戶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處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難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遷前或無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處而以占房為目的將戶口遷入并居住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責令其限期遷出。

  第二十條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請分立、變更承租名義時,必須提交保證按政策規(guī)定可以回本地的親屬的房屋使用權的保證書。

  房產出租單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變更承租名義的書面申請后,對經審查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辦理房屋承租手續(xù);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單位調整職工住房涉及其他房產出租單位的房屋時,應事先向有關房產出租單位出具調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調整住房的職工持單位工開具的調整住房證明,按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有關規(guī)定辦理承、退租手續(xù)后,方可遷入、遷出。

  第二十二條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變更或分立承租名義的,原承租人或現使用人須憑有關證明、文件,更名、合并或分立情況發(fā)生后六個有內提出書面申請。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有關規(guī)定的,應與其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在前款規(guī)定期限內不申請辦理變更或分立承租名義手續(xù)的,欠繳的租金、房屋的人為損壞,由原承租人的現使用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租賃合同有效期間,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產出租單位可調整租金數額: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調整公有房產的租金標準;

 。ǘ┙涍^房產出租單位維修,房屋建筑結構和使用條件(面積、附屬設施等)有改變的;

 。ㄈ└淖冏赓U合同約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條租賃鋪面房屋,租賃雙方應簽訂鋪面房屋租賃合同。

  經批準將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鋪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業(yè)或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業(yè),但未經房產出租單位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須按租賃合同的約定繳納鋪面房屋租金。

  鋪面房屋,原則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產出租單位應中止收取租金:

 。ㄒ唬┮蚍慨a出租單位維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遷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損壞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ㄈ┙浭谢蚩h級市房管機關核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轉租是指,承租人將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轉給非屬同一法人的其他單位或非同一戶籍的個人使用,并收取或變相收取約定數額的貨幣或實物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轉讓是指,承租人將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轉給非屬同一法人的其他單位或非同一戶籍的個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實際履行繳納租金義務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轉讓公有房產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條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的須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租賃雙方須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賃合同約定租金的三倍。

  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產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條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將承租的公有房屋連續(xù)閑置一年以上,房產出租單位不得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ㄒ唬┏凶馊艘蚬珓铡⑻接H等原因離開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門或所在單位證明的;

 。ǘ┓课莶荒鼙WC居住或使用安全,經房管機關鑒定屬實的;

 。ㄈ┓课菖c人民法院、房產糾紛仲裁機構或有關部門正在處理的案件有關的;

 。ㄋ模┦蟹抗軝C關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承租因前款(二)、(三)、(四)項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個月以上的,房產出租單位不得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條房屋開發(fā)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機關接管的房屋,在市房產經營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權的商品房),給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間免繳租金。

  超過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長一年。延長期期間的房屋租金由建設單位負擔,房屋的維修,由市房產經營公司負責。

  延長期滿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產經營公司應報請市房管機關按解困住房價格收購房屋,用于解困。所得價款會給建設單位。

  第三十二條單位調整職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購買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應給予六個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調整職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購買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間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單位負責。

  分配期期滿仍未分配的,房產出租單位應報請市或縣級市房管機關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維修

  第三十三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改變房屋的用途是指,改變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用途、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或有關部門確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條改變房屋的用途,須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铣鞘幸(guī)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ㄈ┎挥绊懴噜応P系;

 。ㄋ模┎挥绊懳奈锖陀刑厣ㄖ谋Wo。

  第三十五條承租人改變承租房屋的用途須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并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承租人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并出具證明,將承租公有房產改作鋪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和其他有關手續(xù)。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不得從事下列有礙房屋及附屬設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響居住環(huán)境的活動:

 。ㄒ唬┰诜课輧榷逊乓兹、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門審查批準的除外);

 。ǘ┥米愿淖兎课萁Y構;

 。ㄈ┰诜巧a用房內擅自安裝動力設備;

 。ㄋ模┓恋K相鄰關系;

 。ㄎ澹┢渌麚p害房屋或影響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承租人需改裝房屋、拆除或添裝附屬設施,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據《青島市城市建筑規(guī)劃管理暫行辦法》等規(guī)定應經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并須經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

  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ㄒ唬┯绊懛课莩兄亟Y構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臨時建筑的;

 。ㄈ┓恋K維修的;

 。ㄋ模┯绊懴噜応P系,相鄰方提出正當理由的;

 。ㄎ澹┢渌绊懛课菔褂冒踩那樾。

  第三十八條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內、室外改裝、添裝的設施,其所有權歸房產所有權單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動。面積擴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個月起,由房產出租單位計收租金。

  第三十九條未經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同意擅自改裝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有權對造成的損失追索賠償或要求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共同使用院落、樓梯、走廊、涼臺、廚房、廁所、煙道、給排水等部位或設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相鄰關系的,有關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合理使用,正確處理。

  第四十一條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對房屋的完好狀況應每三至五年進行一次普查;對房屋的結構、水落管、外墻粉刷、避雷裝置以及走廊、樓梯間的外門窗應每年檢查一次;對電梯、水泵(所有權屬自來水公司的除外)應定期保養(yǎng)、對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門管理的除外)應經常清疏;對屋頂水箱應每年檢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條公有房產的修繕范圍、修繕工程質量評定標準、修繕工程預算定額等,由市房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制定。廠房、倉庫、碼頭、車站等專用公有房產的維修,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機關接管的,建設單位應在驗收交付使用時,按工程建筑造價的百分之二預交保修費。保修費由房管機關保管。保修期為一年,自驗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條維修房屋需承租臨時搬遷的,房產出租單位應將維修房屋的原因、搬遷或回遷時間、開工和竣工日期,在開工三十日前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條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應設置安全標志。未設安全標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場地,給他人造成妨礙的,施工單位應當排除妨礙。

  第四十六條異產毗連房屋的維修,適用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guī)定》和本市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十七條市房管機關和各區(qū)、縣級市房管機關,應對城市公有房產的使用、維護狀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問題及時解決或督促有關單位及時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區(qū)、縣級市房管機關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ㄒ唬┩扛姆慨a所有權證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責令其重新申請登記;并可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ǘ┎话匆(guī)定辦理房產所有權登記,超過規(guī)定期限三個月以內的,處以5000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期限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的,處以10000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期限六個月以上的,處以30000元罰款;

 。ㄈ┥米猿鋈嗣裾贫ǖ淖饨饦藴食鲎夥课莸模瑳]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罰款;

 。ㄋ模┥米赞D租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單位轉租的,并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個人轉租的,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ㄎ澹┥米赞D讓公有房產的,由房屋租賃單位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處沒收非法所得和10000元罰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產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沒收非法所得,對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ㄆ撸┑官u公有房產使用權或居間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罰款。房產出租單位應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ò耍┥米愿淖兎课萦猛镜幕蛴斜炯殑t第三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或房產出租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其違法行為、修復房屋、賠償損失、拆除,可視情節(jié)輕重,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區(qū)、縣級市房管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房管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市房管機關的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房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條市房管機關和各區(qū)、縣級市房管機關應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對違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房管機關控告、舉報。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細則具體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市房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guī)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1998年8月24日青政發(fā)〔1998〕13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現決定對《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行政處罰等有關內容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八條(一)項修改為:“涂改房產所有權證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責令其重新申請登記;并可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2、第四十八條(二)項修改為:“不按規(guī)定辦理房產所有權登記,超過規(guī)定期限三個月以內的,處以5000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期限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的,處以10000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期限六個月以上的,處以30000元罰款;”

  3、第四十八條(三)項修改為:“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標準出租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罰款;”

  4、第四十八條(四)項修改為:“擅自轉租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單位轉租的,并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個人轉租的,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5、第四十八條(五)項修改為:“擅自轉讓公有房產的,由房屋租賃單位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處沒收非法所得和10000元罰款;”

  6、第四十八條(六)項修改為:“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產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沒收非法所得,對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7、第四十八條(七)項修改為:“倒賣公有房產使用權或居間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罰款。房產出租單位應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8、第四十八條(八)項修改為:“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細則第三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或房產出租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其違法行為、修復房屋、賠償損失、拆除,可視情節(jié)輕重,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9、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其后各條次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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